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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民初1660号原告:王云霄,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2、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2932X0。

4、法定代表人:张青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5、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72036XU。

6、法定代表人:崔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7、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8、原告王云霄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9、原告王云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1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原告王云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押金20000元及利息404.9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7日至2月19日份工资15243.68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8、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2、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1月28日到被告三利集团工作,从事质检员,应要求缴纳押金20000元。

14、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被迫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15、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不欠付原告工资,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的第2、4、5、6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30日前通知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三利集团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两被告均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押金,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16、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7、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8、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卡1张、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1份、青岛三利公司体检费收据原件1张、2018年1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证明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27日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法收取原告10000元的就餐预付款押金。

19、两被告对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未缴纳保险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是其自己不愿缴纳,原告入职后,曾多次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称已缴纳保险不需要再重复缴纳;后经被告多次找过之后才办理,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体检费收据及所得税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对就餐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查询,被告均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押金,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应属于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20、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1、2、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据1份、签收的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于2019年2月19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22、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是原件。

23、被告三利集团认同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质证意见。

24、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5、3、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2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管理及奖励均由被告三利集团来承担,原告当时是向被告三利集团处应聘,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为被告三利集团的下属单位,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应与被告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27、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8、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9、4、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2018年工资袋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完毕,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不欠付其任何工资,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因原告无故旷工未到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故工资未领取,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9.63元。

3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应包括工资和补助,原告的岗位为建筑质检员,月均工资3800元,为行业较低水平,被告提供的工资袋不包含加班费等其他补助。

31、被告三利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2、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3、6、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补助袋1份,证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已为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年休假费用。

3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即工资袋和补助袋的金额,补助袋并未明确标明未休年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发放,被告应提交原始的会计凭证证明发放了相关费用。

35、被告三利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6、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7、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王云霄入职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17年11月29日至2034年11月2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38、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89.64元。

39、另根据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8年职工补助显示原告签字领取了2018年1月至10月的职工其他补助,备注为补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取暖、降温补助等其他各类补助。

40、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两被申请人(两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等,于2019年2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押金20000元及利息404.97元;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5、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6、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9日份工资14243.68元;7、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金5700元;8、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未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41、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803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

42、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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